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六条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处置危险废物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12号)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危险废物污染  代处置
【要旨】
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持续污染,检察机关可综合运用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进行全方位监督。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完成后,犯罪嫌疑人无力处置污染物,行政机关又不履行代处置义务的,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其依法履职。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冯某某等将从浙江舟山市嘉达清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非法收购的船舶清舱油泥,运输至江苏省睢宁县岚山镇境内,非法倾倒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清理出油泥及污染物共计135吨。徐州市睢宁生态环境局(原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将油泥转移至一停车场内,其中71吨用塑料桶贮存、64吨临时放置货车上。经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涉案油泥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中的“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其中所含甲苯、四氯乙烯、四氯化碳等成分均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GB 5085.3—2007)相应标准值,系具有毒性和易燃性的危险废物。
根据当地集中管辖规定,睢宁县公安局2018年5月将刑事案件移送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7月23日就刑事部分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并于9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19年8月8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某等人赔偿尚未倾倒的64吨油泥需要支出的应急处置费545166元、135吨油泥混合物处置费用931665.8元。同时,冯某某等五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八个月不等刑罚,嘉达公司被判处罚金五十万元。各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并主动支付相关处置费用。
2019年4月17日,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期间,鉴于本案刑事诉讼证据已经固定,涉案油泥在未按规定进行专业技术封存的情况下存放长达18个月,持续造成环境污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睢宁县院)会同法院、公安、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召开油泥处置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鉴于污染者处于刑事羁押状态,检察机关已经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其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为避免污染持续发生,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应由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物代为处置。但会后,生态环境局仍未依法履职。
【调查核实和督促履职】
针对生态环境局怠于履职情形,睢宁县院于2019年5月22日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并多次到油泥存放现场调查取证,向公安机关核实相关情况,通过拍照、录像、询问证人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经现场勘查,贮存油泥的塑料桶未采取专业技术封存,现场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亦未采取防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油泥持续挥发并部分渗漏,对周边空气、土壤造成二次污染。
2019年5月27日,睢宁县院向生态环境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该局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2019年7月2日,该局书面回复称,其没有处置固体废物的职责,且油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不能在办案过程中处置。
对此,睢宁县院再次向公安机关核实涉案污染物最新情况,并到油泥堆放现场跟进调查,证实油泥处置不影响刑事案件办理;检察建议发出后,生态环境局始终未履行代处置职责。因值梅雨季节,油泥渗漏、流淌情形加重,生态环境仍持续受到侵害。
【诉讼过程】
2019年7月16日,睢宁县院以徐州市睢宁生态环境局为被告,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019年8月14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一)法庭调查
出庭检察人员宣读起诉书,请求:1.确认被告对涉案危险废物贮存状况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尽快将涉案危险废物移交有处置资质的单位依法处置。
睢宁县生态环境局辩称:油泥作为刑事案件的重要物证,暂不能处置。该局已联系有资质单位落实处置工作,并当庭出示了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线索的卷宗等证据。
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睢宁县院围绕生态环境局在危废处置上的法定职责、权限、法律依据,以及由于该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等情况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二)法庭辩论
出庭检察人员发表辩论意见认为:一是根据《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人因刑事犯罪被羁押而无法处置危险废物,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法履行代处置职责。二是生态环境局不依法履职,致使部分油泥渗漏、流淌,造成周边空气、土壤严重污染,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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