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4)
(四)审批资本信息披露政策、程序和内容,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五)确保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有足够的资源,能够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制定资本规划,应当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压力测试结果、未来资本需求、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资本规划应至少设定内部资本水平三年目标。
第五十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健全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公司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主要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战略目标和外部环境对资本水平的影响;
(二)评估实际持有的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
(三)提出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主要风险的建议。
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率满足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管理的需要。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报送资本管理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情况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资本充足性监督检查,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五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提出更审慎的附加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单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功能定位及发展战略执行情况、债转股主业经营和发展状况等,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二)根据对特定资产组合的风险及与主业相关度的判断,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等方法,针对特定资产组合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三)根据单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未达到相关要求等情况,结合对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针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四)根据单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针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提出的操作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五)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第五十六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分为三类:
(一)第一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二)第二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和逆周期资本要求,但任意一项未达到附加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和逆周期资本要求。
第五十七条 对于第一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为防止其资本充足水平快速下降,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提出下列监管要求:
(一)加强对资本充足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
(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性管理计划;
(三)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五十八条 对于第二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除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保监会还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
(四)增加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的监督检查频率。
(五)要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第五十九条 对第三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除本办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保监会还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限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分配红利和其它收入。红利和其它收入包括:可用于利润分配的项目、股票回购、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自主性收益及对员工的自主性支付等项目。
(二)限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
(三)限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
(四)限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重要资本性支出。
(五)要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控制风险资产增长。
在处置此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时,银保监会还可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十条 对于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银保监会可以提出以下监管要求:
(一)在限定期限内补充一级资本;
(二)控制表内外资产增长速度;
(三)降低表内外资产规模。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资本充足性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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