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为其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机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记载的信息,以及其他商标代理业务备案信息等。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事项。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依法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在代理过程中应当遵守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以书面通知等方式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代理职责,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对委托人所申报的事项和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材料进行核对,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送交法律文书和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有关文件,应当加盖本代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签字。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其盖章和签字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材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商标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章 商标代理监管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信用档案信息进行归集整理,开展商标代理行业分级分类评价。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信用档案信息的归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以下信息应当记入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一)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二)商标代理机构接受监督检查的信息;
(三)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加入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信息,受到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惩戒的信息;
(四)商标代理机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
(五)其他可以反映商标代理机构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商标代理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以及采取其他合法必要合理的措施。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商标代理机构合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提升服务质量。
对存在商标代理违法违规行为的商标代理机构或者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进行约谈、提出意见,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商标代理等信息的发布和公示工作,健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查处情况通报、业务指导等协同配合机制。
第五章 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行为:
(一)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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