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4)
信访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第四十三条 下列初次信访事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争议不大、易于解决的;
(二)对提出的诉求可以即时反馈的;
(三)涉及群众日常生产生活、时效性强,应当即时处理的;
(四)有关机关已有明确承诺或者结论的;
(五)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
第四十四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
(二)可能对信访人诉求不支持的;
(三)涉及多个责任主体或者集体联名投诉的重大、复杂、疑难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
第四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
告知信访人受理和处理意见,除信访人要求出具纸质文书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手机短信等快捷方式告知;告知受理的,还可以采用当面口头方式。
第四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办理过程中,信访部门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或者适用简易程序办理信访诉求未得到妥善解决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办理。
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时限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信访部门可以要求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当面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向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要求说明情况。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四十九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并送达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依据的,作出解释说明;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
支持信访请求的,信访部门应当督促相关部门执行;不予支持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疏导教育工作。
第五十一条 对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信访诉求的,公安机关不重复受理并告知信访人。
第二节 复查和复核
第五十二条 信访人对公安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处理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
第五十三条 信访人对公安机关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请求。
第五十四条 信访人对省级公安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第五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办结。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复核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期限内。
第五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出具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并送达信访人:
(一)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撤销并责令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或者依职权直接变更。
对前款第二项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原处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第五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发现信访事项办理应当适用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而未适用的,撤销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责令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
第五十八条 信访人对信访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诉求的,公安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七章 监督与追责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以及复查、复核撤销、变更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组织评查。
信访事项评查工作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相关部门参与。上级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异地指定、交叉互评、提级评查等方式开展评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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