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5)
信访事项评查应当重点从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办理程序、法律适用、文书制作使用、办案效果等方面进行审查、评定,并出具评查报告。
第六十条 信访部门发现相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督办:
(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并反馈结果的;
(三)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信访督办可通过网上督办、发函督办、现场督办等形式实施,被督办的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巡视巡察、执法监督、警务督察范围,对本级及下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开展专项督察。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对下一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并作为对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对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信访工作履职不力、存在严重问题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进行约谈、通报、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十三条 信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三项建议职责:
(一)发现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情形的,及时向有关公安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二)对工作中发现的政策性问题,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党委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向有关公安机关或者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
对信访部门提出的三项建议,有关公安机关或者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并书面反馈情况。落实不力导致问题得不到解决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
第六十五条 信访事项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登记、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未按照规定告知信访人;
(三)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
(四)作出不符合事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错误结论;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事项处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损害党群警民关系;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
(三)对规模性集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五)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六)打击报复信访人;
(七)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信访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信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信访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相关部门是指公安机关信访部门以外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所属单位的信访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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