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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18)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对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设立并行期,并行期自验收通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当年底开始,至少持续三年。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适用并行期安排。

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低于不良资产余额的1.5倍的超额损失准备计入二级资本的数量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高于不良资产余额的1.5倍的超额损失准备可全部计入二级资本。

第一百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应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对附属机构资本计量结果进行调整后,进行资本并表。

第二百条 2029年1月1日前,第一档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可按照以下规则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进行资本并表。

(一)对符合第二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可按照第二档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计量规则所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二)对满足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适用条件的附属机构,可按照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结果直接并表。

对符合第三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按照附件23规定的计量规则所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档商业银行应及时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并表资本充足率计量分步达标规划,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商业银行并表资本充足率计量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百零二条 第二档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可按照以下规则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进行资本并表。

(一)对符合第三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可按照附件23规定的计量规则计量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二)对满足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适用条件的附属机构,可按照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结果直接并表。

第二百零三条 本办法中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作规定;商业银行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应符合本办法附件25的规定,并保持连续性。

第二百零四条 附件1至附件25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一)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二)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三)附件3: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四)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五)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

(六)附件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七)附件7: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八)附件8: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九)附件9: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附件10: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

(十一)附件11: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二)附件12:资产管理产品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三)附件13:账簿划分和名词解释。

(十四)附件14: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十五)附件15: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

(十六)附件16: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计量规则。

(十七)附件17: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八)附件18: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十九)附件19: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方法。

(二十)附件20: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二十一)附件21: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二十二)附件22: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

(二十三)附件23:第三档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

(二十四)附件24: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二十五)附件25: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第二百零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对本办法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监管配套政策文件的通知》(银监发〔2013〕33号)、《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号)、《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银监发〔2014〕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的通知》(银监发〔2018〕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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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5-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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