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规〔2025〕15号
各金融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现将《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6月20日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分局与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商业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市场风险存在于银行的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不包含银行账簿利率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适用《商业银行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管理指引(修订)》。
第四条 市场风险管理是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报告市场风险的全过程。市场风险管理的目标是有效防范市场风险,将市场风险控制在商业银行可以承受的合理范围内,实现风险和收益的合理平衡。
第五条 市场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审慎性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坚持风险为本的理念,充分识别、准确计量、持续监测、适当控制、及时报告所有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的市场风险,提升风险管理前瞻性,确保稳健经营。
(二)全面性原则。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应当全面涵盖具有市场风险特征的各类机构、业务和产品,应当考虑市场风险与其他内外部风险的相关性和传染性,并协调市场风险管理与其他类别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三)匹配性原则。商业银行所承担的市场风险水平应当与其市场风险管理能力、资本实力相匹配。商业银行不应当开展超出自身市场风险管理能力和市场风险承受水平的复杂金融业务。
(四)专业性原则。商业银行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充分了解本行与市场风险有关的业务,并掌握相应的风险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方法和技术。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水平和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实施监督管理,应当督促商业银行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市场风险。
第二章 风险治理架构
第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将市场风险作为本行面对的主要风险之一,承担市场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董事会应当确保建立与市场风险管理要求匹配的风险文化,确保商业银行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市场风险。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批市场风险管理基本制度,确保与战略目标一致;
(二)审批市场风险偏好,确保设立市场风险限额管理机制,将市场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三)审批高级管理层有关市场风险管理职责、权限、报告等事项,确保市场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四)每年至少审议一次市场风险管理报告,监控和评价市场风险管理的全面性、有效性以及高级管理层在市场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情况。如遇市场波动加大,应当视情况提高审议报告的频率;
(五)确保高级管理层建立必要的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报告市场风险的机制;
(六)确保市场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部审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
(七)审批市场风险信息披露;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以上部分职能,获得授权的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第八条 设立监事(会)的商业银行,其监事(会)应当承担市场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尽责情况,及时督促整改,并纳入监事(会)工作报告。
第九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承担市场风险管理的实施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定期评估和监督执行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二)及时了解市场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
(三)明确市场风险管理职能部门、业务经营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在市场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和报告要求,督促各部门履行市场风险管理职责,确保市场风险管理体系正常运行;
(四)根据董事会设定的市场风险偏好,制定市场风险限额,确保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得到充分传达和有效实施,对突破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违反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进行处理;
(五)定期向董事会提交市场风险管理报告,并报送监事(会);
(六)为市场风险管理配备充足财务、人力和信息科技系统等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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