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2)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纳入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方法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纳入并表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若被投资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杠杆率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其中,一级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和其他一级资本。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公式为:
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调整后表内资产余额(不包括表内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衍生工具资产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调整后表外项目余额-一级资本扣除项
从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中扣减的一级资本扣除项不包括商业银行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附件19规定的方法计算。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计算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时,除本办法附件19另有规定外,不考虑抵质押品、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信用风险缓释因素。
第三节 资本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银行业整体风险状况以及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对储备资本要求进行调整。
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及其附加资本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若商业银行同时被认定为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不叠加,采用二者孰高原则确定。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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