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4)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持有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扣除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三条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四条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他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划分标准,实施差异化的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和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一)第一档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二)第二档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五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商业银行风险暴露、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公司风险暴露、个人风险暴露、房地产风险暴露、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合格资产担保债券、已违约风险暴露进行划分和计量。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
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7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10的规定计量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资产管理产品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 权重法
第五十四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簿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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