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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评估工作,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3年11月30日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


为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评估工作,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发现采取逮捕措施不当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申请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规范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羁押措施适用条件,严格保守办案秘密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不得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捕诉部门负责。负责刑事执行、控告申诉、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的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由办案部门负责,法制部门统一审核。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异地羁押的,羁押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决定时,应当告知被逮捕人有权向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起诉阶段未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应当依职权开展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侦查情况,可以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继续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是否适当进行评估。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并及时作出审查、评估决定:

(一)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七)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八)存在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情形,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做好跟踪帮教、感化挽救工作,发现对未成年在押人员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依法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决定。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予以提供。

申请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评估。

第九条  经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审查、评估后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不予释放或者变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不再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并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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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 公安部(202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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