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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2)

经依法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导致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限延长的,变更申请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条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或者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在当日将相关申请、线索和证据材料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负责案件办理的公安机关的其他相关部门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当日移送办案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收到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负责案件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负责案件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看守所在工作中发现在押人员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看守所建议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证明在押人员身体状况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收到看守所建议后,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及时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应当全面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继续羁押必要等因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犯罪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

(二)案件所处诉讼阶段,侦查取证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基本查清,证据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情况,供述是否稳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劣迹、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缉到案,或者是否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

(五)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认罪认罚、自首、坦白、立功、积极退赃、获得谅解、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等从宽处理情节;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状况;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表现情况;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条件;

(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即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

(十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处理、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情形;

(十二)与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有关的其他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应当重点审查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以及有无监护或者社会帮教条件。

第十三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了解和解、谅解、赔偿情况;

(四)听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意见,必要时查阅、复制原案卷宗中有关证据材料;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状况;

(六)向看守所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的材料;

(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听取意见情况应当制作笔录,与书面意见、调查核实获取的其他证据材料等一并附卷。

第十四条  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可以采取自行或者委托社会调查、开展量化评估等方式,调查评估情况作为作出审查、评估决定的参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经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或者按照人民检察院要求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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