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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3)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及时释放或者变更的。

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查起诉阶段的,可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四)过失犯罪的;

(五)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六)认罪认罚的;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获得被害方谅解的;

(八)已经或者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十二)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十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四)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十五)可能被宣告缓刑的;

(十六)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经审查、评估,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

(二)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

(三)涉嫌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

(四)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七)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八)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十)其他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特殊情形,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或者建议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审查过程中涉及病情鉴定等专业知识,需要委托鉴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或者委托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以及组织开展听证审查的期间,不计入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规范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诉讼阶段、简要案情、审查情况和审查意见,并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相关捕诉案件中准确填录相关信息。

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可以在审查起诉案件审查报告中载明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内容,不再单独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

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评估,应当由办案部门制作羁押必要性评估报告,提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的意见,送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应当规范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及时送达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同时将处理情况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后,应当跟踪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情况。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未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申请或者看守所建议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通知书,将提出建议情况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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