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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4)

(十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处理、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情形;

(十二)与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有关的其他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应当重点审查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以及有无监护或者社会帮教条件。

第十三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了解和解、谅解、赔偿情况;

(四)听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意见,必要时查阅、复制原案卷宗中有关证据材料;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状况;

(六)向看守所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的材料;

(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听取意见情况应当制作笔录,与书面意见、调查核实获取的其他证据材料等一并附卷。

第十四条  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可以采取自行或者委托社会调查、开展量化评估等方式,调查评估情况作为作出审查、评估决定的参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经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或者按照人民检察院要求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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