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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

  每一阶段约定期限到期后,研发供应商应当提交成果报告和成本说明,采购人根据研发合同约定和研发中期谈判结果支付研发成本补偿费用。研发供应商提供的标志性成果满足要求的,进入下一研发阶段;研发供应商未按照约定完成标志性成果的,予以淘汰并终止研发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于研发供应商提交的最终定型的创新产品和符合条件的样品,采购人应当按照研发合同约定的验收方法与验收标准开展验收,验收时可以邀请谈判小组成员参与。

第四章 首购程序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按照研发合同约定开展创新产品首购。

  只有一家研发供应商研制的创新产品通过验收的,采购人直接确定其为首购产品。有两家以上研发供应商研制的创新产品通过验收的,采购人应当组织谈判小组评审,根据研发合同约定的评审标准确定一家研发供应商的创新产品为首购产品。

  首购评审综合考虑创新产品的功能、性能、价格、售后服务方案等,按照性价比最优的原则确定首购产品。此时研发供应商对首购产品金额的报价不得高于研发谈判文件规定的首购费用。

  采购人应当在确定首购产品后十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首购产品信息,并按照研发合同约定的创新产品首购数量或者金额,与首购产品供应商签订创新产品首购协议,明确首购产品的功能、性能,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首购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首购产品交付时间,资金支付方式和条件等内容,作为研发合同的补充协议。

  第二十七条 研发合同有效期内,供应商按照研发合同约定提供首购产品迭代升级服务,用升级后的创新产品替代原首购产品。

  因采购人调整创新产品功能、性能目标需要调整费用的,增加的费用不得超过首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条 其他采购人有需求的,可以直接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布的创新产品,也可以在不降低创新产品核心技术参数的前提下,委托供应商对创新产品进行定制化改造后采购。

  其他采购人采购创新产品的,应当在该创新产品研发合同终止之日前,以不高于首购价格的价格与供应商平等自愿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选择首购产品中的重点产品制定相应的采购需求标准,推荐在政府采购中使用;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创新产品,可以实行强制采购。

第五章 研发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研发谈判文件的所有实质性要求以及研发供应商的响应文件签订研发合同。研发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以及研发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编号;

  (三)创新产品的功能、性能,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其他产出目标;

  (四)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另设激励费用的,激励费用的金额;

  (五)创新产品首购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

  (六)研发进度安排及相应的研发中期谈判阶段划分;

  (七)各阶段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标志性成果;

  (八)研发成本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时间和条件;

  (九)创新产品验收方法与验收标准;

  (十)首购产品评审标准;

  (十一)创新产品的售后服务和迭代升级服务方案;

  (十二)知识产权权属约定、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等;

  (十三)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的要求;

  (十四)研发合同期限;

  (十五)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其管控措施;

  (十六)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

  (十七)合同解除情形;

  (十八)违约责任;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

  (二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研发合同约定的各阶段补偿成本范围和金额、标志性成果,在研发中期谈判中作出细化调整的,采购人应当就变更事项与研发供应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一条 研发合同期限包括创新产品研发、迭代升级以及首购交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属于重大合作创新采购项目的,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十二条 研发合同为成本补偿合同。成本补偿的范围包括供应商在研发过程中实际投入的设备费、业务费、劳务费以及间接费用等。

  采购人应当按照研发合同约定向研发供应商支付研发成本补偿费用和激励费用。

  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合作创新采购项目,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应当明确按照研发合同成本补偿规定分担风险。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向首购产品供应商支付预付款用于创新产品生产制造。预付款金额不得低于首购协议约定的首购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四条 研发合同履行中,因市场已出现拟研发创新产品的同类产品等情形,采购人认为研发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意义的,应当及时通知研发供应商终止研发合同,并按研发合同约定向研发供应商支付相应的研发成本补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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