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
监督结果。2022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市人社局在工伤决定中认定李某不属“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人社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对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2022年7月4日,市人社局对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的处理决定。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类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对人民法院行政生效裁判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重要依据,在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且用人单位未提供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工伤认定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对其所作的认定结论承担举证责任。生效行政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二)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然存在明显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跟进监督。跟进监督是充分发挥行政诉讼监督职责,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重要手段。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或者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推动人民法院再审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条(2017年修订后第六十七条)
《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某村委会诉黑龙江省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行政登记诉讼监督案
(检例第206号)
【关键词】
生效行政裁判监督 信赖利益保护 起诉期限扣除 行政抗诉
【要旨】
判断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以及是否存在非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应当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是否积极行使诉权,以及耽误起诉期限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主张权利,行政机关承诺自行纠错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待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应当在起诉期限中扣除。
【基本案情】
2006年,某村委会与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2012年,某公司以联营建厂为由,向黑龙江省某市原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申请办理某村所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某市人民政府为某公司颁发第201201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6年,某市组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接不动产登记职责。2017年5月,某村委会发现某公司伪造申请材料办理土地登记。2017年7月,某村委会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后某村委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2019年4月,某村委会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201201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认为,某市原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于2012年为某公司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某村委会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4月,该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五年,对某村委会的起诉,不予立案。某村委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行政裁定认为,某村委会自称于2017年5月知道某市原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于2012年为某公司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某公司在办理该土地使用证过程中造假。某村委会于2017年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某村委会于2019年4月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某村委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某村委会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提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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