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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6)

监督意见。某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1.根据民政部、财政部《通知》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意见》规定,负责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发放工作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掌握政策,执行落实好政策,深入细致地做好调查摸底工作。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相关部门进行过统一调查、政策宣传等工作。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原审判决认定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旗退役军人事务局始终未能提供漏报补报人员在文件实施后、个人申报前不能享受生活补助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做了调查摸底工作。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赵某一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2年9月,某旗人民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向某旗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某旗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认为《通知》和《意见》是发放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金的依据。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赵某于2019年7月享受烈士子女生活补助金的情况,但不能证实赵某不应享受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烈士子女补助金的情况。旗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的《关于赵某要求履行行政职能申请的答复意见》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的答复意见。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收到再审判决后,补发了赵某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3万余元。

根据旗退役军人事务局在听证会上反映的情况,某旗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了辖区内烈士子女名单、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金发放数据等,确认旗退役军人事务局对符合条件的其他23名烈士子女也未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发放定期生活补助,遂向旗退役军人事务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把握发放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的政策规定。旗退役军人事务局采纳检察建议,为其他23名烈士子女补发了生活补助,并表示在今后工作中将深入细致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准确界定相关人员的身份,充分保障烈士子女的合法权益。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给付时间为烈士子女发放生活补助,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予纠正的,应当依法监督。我国宪法对国家和社会抚恤烈士家属作了明确规定,国防法、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作了具体规定。给予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是落实我国抚恤优待制度的重要体现,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调查核实相对人情况、确定给付对象等职责,按照政策规定的给付起始时间和标准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不因相对人知悉政策、提出申请的时间有所区别。抚恤对象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机关拒绝给付或者不予答复的,该抚恤对象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抚恤对象因不了解有关规定,迟延提出行政给付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补发行政给付决定作出前抚恤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金待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错误确定给付起始时间的行为未予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二)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未依法保障同等情况的其他相对人享受抚恤待遇的,可以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人民检察院在对个案提出监督意见的同时,可以针对行政机关未依法及时履行给付抚恤金义务,致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普遍性问题,制发类案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抚恤对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公平享受抚恤待遇。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六十六条

《烈士褒扬条例》第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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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4-23)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4-23)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2-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2023-10-19)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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