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4)
第三十六条  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二)因个人违章驾驶铁路机车车辆发生较大及以上铁路交通事故的;
(三)将铁路机车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
(四)持过期、失效或者不符合准驾类型的驾驶证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第三十七条  驾驶资格申请、考试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驾驶适应性测试不合格的申请人出具虚假合格证明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出具虚假乘务经历合格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驾驶人员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仍安排其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二)明知驾驶人员患有妨碍安全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疾病,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安全驾驶行为仍安排其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三)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员违反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四)安排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五)安排驾驶资格与准驾类型不符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六)安排驾驶人员持过期、失效驾驶证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七)对违章驾驶人员未采取考核、教育、培训等措施仍安排其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上岗前未对驾驶人员进行上岗培训的;
(二)未建立驾驶人员管理制度的;
(三)未制定岗位培训大纲和培训计划的;
(四)未建立培训档案的;
(五)未定期组织培训考核的;
(六)对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未及时调整工作岗位的;
(七)非法扣留驾驶人员驾驶证的;
(八)发现本单位驾驶人员存在符合驾驶证撤销、注销的情形未按时报告国家铁路局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协助、纵容考试舞弊的;
(二)故意为不符合申请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成绩或者核发驾驶证的;
(三)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换发或者补发驾驶证的;
(四)在办理驾驶资格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考试中心具体承办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等级评定有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学)会及其会员单位参与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考试、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等级评定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9年12月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3号公布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同时废止。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