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使用会计科目的通知(2)
五、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集中收付,应当设置“国库集中收缴款项”“国库集中支付款项”一级会计科目。
“国库集中收缴款项”科目,用于核算存放在财政专户中待缴国库的非税收入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款项缴入财政专户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款项划缴国库时,先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再借记“国库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分设账户。
“国库集中支付款项”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集中支付的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分设账户。
六、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债发行兑付,应当单独设置专用会计科目,用于核算代理国债发行和兑付的款项。专用会计科目下按发行年份、发行期次、发行期限分户核算。
七、商业银行、信用社参与国库现金管理,应当设置“国库定期存款”一级会计科目,用于核算取得和归还的各级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取得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所对应的国库级次分设账户。
八、会计科目体系实行扁平化管理的商业银行、信用社,相关会计科目可不分层级,按最细颗粒度设置会计科目。
九、代理国库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应当根据本通知规定设置、使用相应会计科目;未代理国库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无需设置相应会计科目。
十、商业银行、信用社应当于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自身代理国库相关业务情况完成会计科目调整,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各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会计科目设置及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十二、代理国库相关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适用本通知规定。
十三、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使用会计科目设置一览表.pdf
中国人民银行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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