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2)
(五)组织开展数据安全宣贯培训,提升员工数据安全保护意识与技能;
(六)建立和维护内部数据共享、外部数据引入、数据对外提供、数据出境的统筹管理机制,牵头对外部数据供应商进行安全管理,统筹大数据应用、数据共享项目的安全需求管理;
(七)向党委(党组)、董(理)事会、高管层报告数据安全重要事项;
(八)其他须统筹管理的数据安全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谁管业务、谁管业务数据、谁管数据安全”的原则,明确各业务领域的数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数据安全保护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和审计部门负责将数据安全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内控评价体系,定期开展审计、监督检查与评价,督促问题整改和开展问责。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信息科技部门是数据安全的技术保护主责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数据安全技术保护体系,建立数据安全技术架构和保护控制基线,落实技术保护措施。
(二)制定数据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技术风险评估。
(三)组织开展信息系统的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确保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在需求、开发、测试、投产、监测等环节得到落实。
(四)建立数据安全技术应急管理机制,组织开展数据安全风险技术监测、预警、通报与处置,防范外部攻击、内外部破坏等危害数据安全活动。
(五)组织数据安全技术研究与应用。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数据安全文化,开展全员数据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数据安全保护意识和水平,形成全员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三章 数据分类分级
第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数据目录和分类分级规范,动态管理和维护数据目录,采取差异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对机构业务及经营管理过程中获取、产生的数据进行分类管理,数据类型包括客户数据、业务数据、经营管理数据、系统运行和安全管理数据等。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数据的重要性和敏感程度,将数据分为核心数据、重要数据、一般数据。其中,一般数据细分为敏感数据和其他一般数据。
核心数据,是指对领域、群体、区域具有较高覆盖度或者达到较高精度、较大规模、一定深度的重要数据,一旦被非法使用或者共享,可能直接影响政治安全、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
重要数据,是指特定领域、特定群体、特定区域或者达到一定精度和规模的数据,一旦被泄露或者篡改、损毁,可能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
敏感数据,是指一旦被泄露或者篡改、损毁,对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利益有一定影响,或者对组织自身或者公民个体造成重要影响的数据。
除以上数据之外的,为其他一般数据。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级别的时效管理,建立动态调整审批机制,当数据的业务属性、重要程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发生变化,导致原安全级别不再适用的,应当及时动态调整。
第四章 数据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数据安全与发展政策要求,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制定数据安全保护策略。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明确管理责任分工,建立包括数据处理全生命周期管控机制,落实保护措施。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对数据外部引入或者合作共享、数据出境等,制定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企业级数据架构,统筹开展对全域数据资产登记管理,建立数据资产地图,以数据分类分级为基础明确数据保护对象,围绕数据处理活动实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在处理敏感级及以上数据的业务活动时,或者开展数据委托处理、共同处理、转移、公开、共享等对数据主体有较大影响的活动时,应当事先开展数据安全评估。数据安全评估应当根据数据处理目的、性质和范围,按照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规范要求,分析数据安全风险和对数据主体权益影响,评估数据处理的必要性、合规性,评估数据安全风险及防控措施的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企业级数据服务管理体系,制定数据服务规范,建立专职数据服务团队,统筹内外部数据加工、分析,实施数据服务需求分析、服务开发、服务部署、服务监控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收集数据应当坚持“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明确数据收集和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规则,保障收集过程的数据安全性、数据来源可追溯。银行保险机构不得超出数据主体同意的范围向其收集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保险机构向其他银行保险机构收集行业重要级及以上数据,需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以信息系统为数据收集的主要渠道,限制或者减少其他渠道、临时性数据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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