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 《认证认可行业标准管理规定》的公告(2)
(六)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立项、制定与修订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每年公开征集一至两批次认证认可行标制修订项目建议。符合第十一条要求的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均可以提出认证认可行标制修订立项建议。
第十三条 申请立项的认证认可行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
(二)属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归口管理范围的复函》的范围;
(三)不与已立项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计划项目重复;
(四)符合国家认监委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立项的情形有:
(一)符合第十一条要求的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立项建议;
(二)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认证认可行标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发布机构可以申请转化为认证认可行标;
(三)对行业需要且没有对口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转化为国家标准的国际标准或国际技术文件,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的版权政策,获得国际标准组织中国成员体同意的,可转化为认证认可行标;
(四)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管理和业务发展急需的标准,国家认监委可以建议有前期研究基础和科研成果的相关单位组织提出立项建议;
(五)在紧急情况下,国家认监委认为可以立项的情形。
第十五条 经委托的技术支撑机构可以承担认证认可行标立项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审查结论,编制认证认可行标项目制修订计划,批准后下达。
第十七条 认证认可行标项目制修订计划下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可向国家认监委申请调整或撤销项目:
(一)项目需要调整名称、更换负责人、延长完成时间等情况的,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可向国家认监委申请项目调整;
(二)与该认证认可行标项目内容相同或近似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已经发布的,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可向国家认监委申请项目撤销;
(三)认证认可工作需求发生变化,无法通过调整项目技术内容完成认证认可行标制修订工作等情况的,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可向国家认监委申请项目撤销。
第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在认证认可行标制修订计划执行中发现依法需要对项目作调整、撤销的,应当作出调整或撤销。
第十九条 认证认可行标制定周期一般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修订周期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提前三十日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 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制修订认证认可行标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形成认证认可行标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
认证认可行标的制修订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应不少于三十日。
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应在公开征求意见之前或同步向各利益相关方征求意见,期限应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对社会公众意见进行汇总和研究,形成认证认可行标送审稿,报送认可检测司进行技术审查。
经委托的技术支撑机构可以承担认证认可行标送审稿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送审稿通过审查后,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应在六十日内形成报批稿报认可检测司。
第四章批准、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报批材料的审核、批准、编号,并公告发布。
第二十四条 认证认可行标的编号由认证认可行标代号、标准属性代号、顺序号、年代号组成。
RB / T XXXX - XXXX
∟ 认标代号 ∟标准属性代号( “T”为推荐性标准) ∟顺序号 ∟年代号
第二十五条 认证认可行标文本发布后,需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少量调整、补充或者删减的,应采用修改单方式修改。修改单由认证认可行标承担单位提出,由国家认监委依程序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发布。修改单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认证认可行标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且在该标准实施日期前,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方式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
第五章实施、复审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应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现场会议等多渠道开展认证认可行标宣传推广工作,提供认证认可行标解读和业务指导,加强社会各界对认证认可行标的理解,促进认证认可行标的有效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以对认证认可行标复审、监督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鼓励相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参与法律法规制定,以及体系建设、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中积极采用认证认可行标。鼓励推广标准化的生产方式、经验、管理理念和服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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