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应急管理部 财政部 金融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厅(局)、财政厅(局)、各金融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农业农村(农牧)、渔业厅(局、委),各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各财产保险公司: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实施,应急管理部、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修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应急管理部
财政部
金融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农村部
2025年3月29日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应当投保安责险。
本办法适用于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的投保与承保、事故预防服务、理赔、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安责险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依法应负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及相关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第四条 保险机构为高危行业、领域单位承保安责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
第五条 规范安责险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的衔接,优化保险产品设计,避免重复投保。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安责险保费,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保费可以据实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做好保险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八条 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参与安全生产社会化治理。
第九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统筹推动各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实施工作,对本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与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制定实施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建立全国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会同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监督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对开展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及其实施的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支出等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按照前款对应的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府监管、市场运作的方式实施安责险工作。
第二章 投保与承保
第十一条 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商业信誉良好,业务开展地的营业机构近三年安责险经营活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配套的营业机构网点;
(三)有充足的偿付能力;
(四)配备组织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人员;
(五)满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充分征求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发布安责险行业标准条款。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行业标准条款,不得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条款内容。
第十三条 安责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会同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有关保险行业组织制定发布本地区各行业、领域单位的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并根据安责险业务的总体盈利亏损情况和市场实际风险情况及时调整,供保险机构参考使用;指导保险机构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费率调整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事故记录和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配合整改事故隐患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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