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摘要(5)
3.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停止侵害技术秘密的具体措施可以包括: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相关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产品;未获真正权利人的同意,侵权人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利用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申请的相关专利,包括恶意放弃专利权;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权利人见证下销毁侵权人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持有或控制的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载体或者将其移交技术秘密权利人;以公告和/或内部通知的形式,通知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有关员工、关联公司及可能获知涉案技术秘密的上下游厂商等积极配合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并就企业内部知识产权合规运营作出明确指引;将相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逐一通知自技术秘密权利人处离职至侵权人及其关联公司处工作的有关员工、侵权人及其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相关研发工作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可能获知涉案技术秘密的上下游厂商,并与其签署保守涉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4.为确保判决得到及时全面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
33.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
【裁判要旨】
1.如被诉侵权人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已非法获取和使用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人有再次实施行为,而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的,可以认定权利人有关被诉侵权人继续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主张成立。
2.员工在原单位任职期间,通过配偶等案外人隐名持股的方式设立公司并参与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该员工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如计算机软件与特定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存在使用特定数据的情形,则可一并认定其同时使用了该计算机软件。
4.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或者放任侵权行为的,对于被诉侵权人以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仅计算起诉之日前三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4.抢票软件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
【案号】
(2024)京0101民初4607号
【裁判要旨】
抢票软件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票优势,破坏了平台的购票规则,损害了平台的竞争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35.数据使用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
【案号】
(2023)沪0114民初13000号
【裁判要旨】
权利人取得用户的同意收集、使用、整理和存储相关信息,并聚集形成了以平台用户信息、作品内容信息为基础的数据集合,其就相关数据享有包括合法控制、使用、经营等权能在内的财产性权益。被诉侵权人擅自通过技术手段获取非公开数据并在自行运营的网站展示,借此开展有偿交易服务,其获取及使用此类数据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且有违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具备不正当性。
36.技术秘密非公知性的认定
【案号】
(2022)鄂01知民初707号
【裁判要旨】
技术信息每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作为多个步骤及参数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仍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认定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应严格依据技术秘密构成要件予以审查,而非借以专利法中对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价标准进行评判。
37.技术中立抗辩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
【案号】
(2024)渝0192民初2546号
【裁判要旨】
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经营者以技术中立作为抗辩事由的,应当以技术使用方式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作为判断标准。中立性技术的使用突破网络平台用户意愿及绕过网络平台技术设置,具有不正当性;经营者应证明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否则应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38.涉联合抵制交易的纵横交错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653号
【裁判要旨】
数个经营者合谋抵制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时,通常不仅需要达成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协议,还需要通过联合上、下游经营者的纵向安排来保障或者强化联合抵制这一反竞争效果的实现,该种纵向安排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所实施的联合抵制交易行为的重要内容或者手段,一般不影响该联合抵制交易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认定。
39.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司法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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