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5年3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 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卫生健康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健康、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过罚相当。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加强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开始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办理。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办理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不得交由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卫生健康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受移送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委托开展行政处罚工作的,应当在其法定权限内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机构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受委托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的,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公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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