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进行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调查违法事实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书面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予以初步调查或者核实。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案情复杂的,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五)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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