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并对采集样品加贴封条。必要时,可由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现场提供技术支持。所采集的样品应当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鉴定检验机构收样时应当对采样记录和送检样品进行核对。
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派员或者发函请求协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在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适用、处理意见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终结后,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依法制作结案报告,经批准结案。
第四十条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较大的案件;
(二)拟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集体讨论应当形成记录,经参加讨论人员确认签字,存入案卷。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案情重大或者特别复杂的,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招标、拍卖、公示、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在五日内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听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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