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4)
对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听证范围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将情况予以记录。
第四十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记录员,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五十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五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五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送 达
 
第五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应当当场交付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场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将执法文书送达受送达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直接送达的,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五条  受送达人,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六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代送或者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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