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30)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发生严重办案安全事故、事件的,或者办案中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省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向国家监察委员会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追责问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办案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三百一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的;
(五)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六)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等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七)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办案安全事故、事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事件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九)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十)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
(十一)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二)其他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三百一十九条 对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二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一)违法采取管护、禁闭措施,或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管护、禁闭措施,但是管护时间、禁闭时间超过法定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的;
(二)采取留置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的;
(三)违法没收、追缴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造成损害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调查人、涉案人员或者证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百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该机关负责复审复核工作的部门受理。
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百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监察机关,包括各级监察委员会及其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以及再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第三百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严重职务违法,是指根据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及证据,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被给予撤职以上政务处分。
本条例所称重大职务犯罪、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
(一)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犯罪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二)被调查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案件在全国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第三百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同种罪行和不同种罪行,应当以罪名区分,但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
第三百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三百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级、本数。
第三百二十七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但被调查人被采取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三百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百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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