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3)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销售私募产品的,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及监管制度明确私募产品投资者认定标准,以有效方式对投资者资产规模、收入水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评估,并以非公开方式销售。不得通过拆分产品份额或者收(受)益权等方式变相降低投资门槛,不得通过公共传播媒介、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官方网站、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或者其他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产品。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型产品销售前,还应当使用便于接受和理解的方式向普通投资者告知以下信息:
(一)产品的基本信息,特别是产品类型、产品管理人、投资范围及比例、募集方式、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产品的风险等级,以及存续期内风险等级可能会进行调整的情况;
(三)产品的相关风险,重点是本金亏损可能;
(四)购买产品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或者费率;
(五)本办法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信息。
产品存续期内,金融机构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完整披露产品投资运作情况、杠杆水平、风险状况、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保险产品进行分类分级:
(一)保险产品类型;
(二)产品保障责任;
(三)保单利益是否确定;
(四)其他因素。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销售行为、销售渠道的管理,建立保险销售资质分级管理体系,以销售人员的保险知识、合规记录、销售履历等为主要标准,对其进行分级,并与保险产品分级管理制度相衔接,区分销售资质实行差别授权,明确不同资质可以销售的保险产品类别。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保险产品特征,了解投保人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包括:
(一)自然人的姓名、职业、年龄等基本信息;
(二)保险保障需求、产品期限需求、已购买补偿损失为目的的同类险种的情况等信息;
(三)收入、资产等反映保费承担能力的信息;
(四)风险偏好、可承受的损失等反映风险承受能力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产品规则或者合同约定应当了解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了解投保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向投保人提供适当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销售投资连结型保险等可能导致本金损失产品的,还应当按照本章关于投资型产品的相关要求,开展产品风险评级和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根据产品特征,使用便于接受和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告知以下信息:
(一)产品的基本信息,包括产品名称、保障范围、保险期限、交费期限、赔偿限额、索赔程序、保单现金价值、续保条件、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
(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保费损失或者保单利益不及预期的事项;
(三)犹豫期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
(四)退保可能遭受的损失;
(五)需要投保人支付的保费总额、保单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等各项费用;
(六)本办法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七)其他应当告知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保险合同订立前,金融机构判断投保人与保险产品不具备适当性的,应当建议投保人终止投保。
投保人不接受终止投保建议,仍然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说明有关风险,并书面确认是投保人基于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后的自主选择。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人身保险产品,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
(一)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四倍;
(二)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百分之二十;
(三)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者超过七十五;
(四)保费额度大于或者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在投保声明中,投保人应当表明投保时了解保险产品情况,并自愿承担保单利益不确定的风险。
第四十条 销售财产保险产品、一年期以下人身保险产品的,可以免于开展投保人需求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按需收集投保人、保险标的等相关信息。
团体保险可以免于开展投保人需求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涉及可能导致本金损失产品的团体保险,应当对拟交纳保费的自然人开展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实施监督管理,可以依法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现场调查等。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针对涉嫌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事项,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对与金融机构合作的第三方机构和个人开展调查,并加强与其他监管部门的监管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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