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监管办法(2)
第十七条 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的“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享惠主体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海关按照规定依法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上述货物在进境或岛内流转环节已经缴纳或补缴进口税收的,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时,海关按照规定依法不再征收相应进口税收;在岛内流转环节已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的,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时,海关按照规定依法不再补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海南自贸港内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贸港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时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税收征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并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货物,按照国内流通规定管理,海关不再监管。
第四章 海南自贸港内监管
第十九条 海关对海南自贸港内“零关税”货物以享惠主体为单元实施电子账册管理,对“零关税”货物进出转存和耗用等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十条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时,企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海关暂不补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惠主体可根据需要自愿选择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自愿选择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享惠主体将“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流通至海南自贸港内非享惠主体和个人时,海关参照经“二线口岸”进入内地相关规定进行监管,补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海南自贸港内放宽贸易管理措施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应当设立电子账册,并接受海关监管。
除另有规定外,放宽贸易管理措施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的经营主体间流通时,企业可根据需要自愿选择向海关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流通至海南自贸港内的个人时,企业应向海关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第二十二条 在海南自贸港内,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并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货物,按照国内流通规定管理,海关不再监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对外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的货物或其加工制成品,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并执行相关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线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在海南自贸港与内地之间进出的港口、机场等。
“二线口岸”海关监管通道,是指设置在海南自贸港“二线口岸”,用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列货物进入内地时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地点。
享惠主体,是指符合进口“零关税”货物条件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单位。
“零关税”货物,是指除保税、减免税进口货物外,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主体从境外进口征税商品目录以外的货物,享受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
第二十五条 海南自贸港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减免税、离岛免税的监管,打击走私,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其他本办法没有规定的监管事项,海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海南自贸港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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