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通字〔202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工作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 安 部
2025年7月29日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依法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保护群众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以下简称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是指经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资格登记、年度审验、变更与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五条 公安部指定经济犯罪侦查局作为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公安部所属院校、科研机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受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委托,作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科研机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应当加强对省级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费用。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七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资金分析鉴定工作。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资金分析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第八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项目、固定资产、使用的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九条 申请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固定住所;
(二)有适合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具备委托受理、检材预检、综合检验、检材保管、档案管理等功能区域;
(三)有进行资金分析鉴定必需且符合相关标准的仪器设备、软件系统;
(四)有进行资金分析鉴定必需的资金保障;
(五)有三名以上资金分析鉴定人;
(六)有完备的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设立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资金分析鉴定人的名册;
(三)所有资金分析鉴定人的《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办公和业务用房的平面图;
(五)仪器设备及软件系统登记表;
(六)资金分析鉴定使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七)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工作管理制度;
(八)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法人证明,或者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关于保证资金分析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证明;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公安机关,公安部所属院校、科研机构申请设立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地市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科研机构申请设立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领域专家集体评审,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期限内颁发《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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