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
第四章 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年对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审验一次,并及时将审验结果通报资金分析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
(一)所属资金分析鉴定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
(二)因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软件系统、资金保障、资金分析鉴定人能力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三)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五条 对于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应当暂停鉴定工作。
第五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名称的;
(二)变更资金分析鉴定机构住所的;
(三)变更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二)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三)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
(四)需要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送《注销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被注销鉴定资格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六章 复 议
第二十一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并提交《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复议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经集体研究,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将核准登记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编入本部门管理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名册。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核准登记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核准登记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名册和备案登记情况每年度更新,并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档案。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九)项,以及资格的年度审验、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鉴定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
(二)鉴定用仪器设备、软件系统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
(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
(四)资金分析鉴定人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五)鉴定文书档案和检材保管情况;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
(七)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对举报、投诉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登记管理部门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在发现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上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暂停鉴定工作:
(一)不能保证鉴定质量的;
(二)无法完成资金分析鉴定的;
(三)仪器设备和软件系统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增加鉴定项目或者扩大受理鉴定范围的。
被暂停鉴定工作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资金分析鉴定意见。
第三十二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所属资金分析鉴定人因过错被注销鉴定资格的;
(二)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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