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3)
(三)登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其他应当通报批评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鉴定意见,造成冤假错案等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导致检材污染、灭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2.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3.注销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
4.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复议申请表
5.复议决定通知书
6.责令改正通知书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依法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保护群众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以下简称资金分析鉴定人),是指经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的专门技术人员。
第三条 资金分析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四条 资金分析鉴定人应当独立开展资金分析鉴定工作,不得从事资金分析以外的侦查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资金分析鉴定人的资格登记、年度审验、变更与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指定经济犯罪侦查局作为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公安部所属院校、科研机构资金分析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受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委托,作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科研机构资金分析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应当加强对省级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资金分析鉴定资格登记申请人和资金分析鉴定人的登记、管理费用。
第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含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等级的资金分析能力认证制度,并做好资金分析鉴定人的专业能力培训和测试认证。
初级资金分析能力测试认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组织,并颁发初级资金分析能力证书。中级资金分析能力测试认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组织,并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后,颁发中级资金分析能力证书。高级资金分析能力测试认证由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组织,并颁发高级资金分析能力证书。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九条 资金分析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资金分析鉴定工作。《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证书》由所在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统一管理。
《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监制。
第十条 个人申请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资金分析专门技术知识和技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人民警察职业道德;
(三)取得高级资金分析能力证书,或者从事资金分析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取得中级资金分析能力证书并通过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专业能力测试;
(四)所在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五)身体状况良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分析能力认证材料复印件;
(四)个人从事资金分析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申请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应当由所在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或者正在申请资金分析鉴定资格的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领域专家集体评审,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资金分析鉴定资格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