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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5)

第二十九条 资金分析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鉴定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

未取得《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证书》、未通过年度审验或者鉴定资格被注销的人员,不得从事资金分析鉴定工作。

第三十条 对举报、投诉资金分析鉴定人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资金分析鉴定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除适用第十四条外,登记管理部门还可以依法给予书面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2.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3.注销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通知书

   4.资金分析鉴定人复议申请表

   5.复议决定通知书

   6.责令改正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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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 公安部(202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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