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14)
加强与东西部地区的合作。扩大与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和海峡西岸地区的合作交流,积极推动泛长三角、泛珠三角产业分工与合作,有序承接沿海产业转移,加快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支持区域一体化进程,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联合推进跨省交通通道建设,支持地方在电力、煤炭、天然气、油品供应和运输,以及水资源利用等方面开展合作,加强中部粮食主产区与沿海销售区的合作,建立长期稳定的供销协作关系。支持中部地区与西部毗邻地区开展合作,鼓励晋陕豫黄河金三角地区突破行政界限,开展区域协调发展试验。提升中部地区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层次,拓宽合作领域。
深化中部地区省际间合作。区域内经济联系密切的经济圈、城市群、经济带要编制区域合作规划,打破行政界限和市场分割,加快建设区域市场体系,合力规范和整顿市场秩序。加快区域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等方面的对接与整合。加强产品质量和生产安全等方面的联合执法。建立区域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协作机制,联合制定跨界污染联治和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健全合作机制。强化政府在区域合作中的统筹、协调、指导和服务职能,完善地方政府间定期联席会议机制。发挥区域性合作组织的作用,支持建立跨行政区的行业协会、商会,加快形成政府、企业、社会团体等共同参与、相互协作的多层次区域合作体系。在跨地区的发展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市场要素流动等重点领域建立协调机制,推进区域务实合作。建立公开透明、及时准确的区域合作信息交流和发布机制。
第十一章 保障规划实施
加强指导协调,落实保障措施,完善政策体系,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确保规划作用的发挥和规划任务的实现。
第一节 强化政策扶持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函[2006]38号)要求,明确职责分工,继续加大对中部地区的支持力度。进一步细化和全面落实《关于中部地区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08]15号),加大对中部地区26个比照城市和243个比照县的支持力度。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不断充实和调整“两个比照”政策,创新支持方式,拓展支持范围和领域,进一步完善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政策体系。
完善财税支持政策。中央财政加大对中部六省转移支付力度,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重点向有利于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领域倾斜。强化中央财政对中部地区“三农”的投入,加大对粮食主产区的均衡性转移支付力度,继续增加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的奖励补助,扩大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和农资综合直补规模,继续对粮食主产区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继续利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持中部地区外经贸事业发展。继续对中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实施贷款贴息。
加大金融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按照政策规定到中部地区设立机构,开办业务。引导各商业银行扩大在中部地区的自主贷款规模,增加创新型企业授信额度。在坚持县(市)法人地位长期稳定和市场化原则的前提下,积极支持具备条件的县市级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商业银行,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支持中部地区培育股权投资机构,发展创业投资。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区域性再担保机构,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和中小企业投资公司,设立高技术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加快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扩大试点范围,增加险种,加大中央财政对中部地区保费补贴力度,探索建立农村信贷与农业保险相结合的银保互动机制。培育和拓展保险市场,积极发展专业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各类保险资金运作机构。研究开放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市场,扩大出口信用保险的覆盖面,支持外向型企业做大做强。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自主审贷、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重大关键技术和设备引进给予信贷支持。
制定投资促进政策。对中部地区能源原材料、汽车、石油化工、装备制造、高技术等产业发展,以及重大水利、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在规划编制、重大项目布局、项目审批或核准等方面继续给予支持。定期调整《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支持外商投资中部地区重点行业和企业。对公益性及以公益性为主的农村基础设施、生态环保、社会事业等领域的项目建设,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取消县及县以下农村公益性项目资金配套。
实施体现中部地区特点的土地利用政策。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逐步实现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稳步开展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支持中部地区发展势头较好、产业特色明显、带动力较强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在原批准规划面积已得到充分利用的情况下,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适当扩大用地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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