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第20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两岸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陆与台湾之间《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台湾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台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协议》协定税率:
(一)在台湾完全获得的;
(二)在台湾仅由大陆或者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台湾非完全获得,但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
该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台湾完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台湾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台湾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台湾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植物产品;
(四)在台湾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在台湾采掘的矿物;
(六)在台湾相关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获得的货物;
(七)在台湾注册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六)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八)在台湾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台湾消费后所收集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品;
(九)在台湾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货物获得的货物。
第五条 《协议》项下进口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非台湾原产材料,非台湾原产材料的税则号列与进口货物的税则号列不同,但是从非台湾原产材料到进口货物的税则归类改变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该进口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第六条 在台湾使用非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
×100%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
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台湾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和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应当依据《海关估价协定》及公认会计原则进行核定。
第七条 在台湾使用非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对应的加工工序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第八条 原产于大陆的材料在台湾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在确定另一货物原产地时,该材料应当视为台湾原产材料。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例如通风、干燥、冷藏、冷冻、上油、涂抹防锈漆、包覆保护层、加盐或者水溶液;
(二)为便利托运而对货物进行的拆解、组装;
(三)以销售或者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者重新包装等处理;
(四)动物屠宰、冷冻、分割、切片;
(五)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等作业;
(六)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削尖、研磨、切割、装配或者拆卸等作业;
(八)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九)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稀释、溶解或者简单混合,未实质改变货物本质的;
(十一)除稻米以外的谷物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十二)食糖上色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
(十三)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十四)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或者去壳。
第十条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台湾原产材料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这部分非台湾原产材料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计算的价格不超过货物船上交货价格10%,货物同时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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