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3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4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瑞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瑞士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瑞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瑞士关境之间的《中瑞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瑞士联邦和列支敦士登公国之间的关税同盟条约生效期间,列支敦士登公国属于瑞士关境。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瑞士:
(一)在瑞士关境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瑞士关境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瑞士、中国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生产和加工该货物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瑞士经过实质性改变,即符合《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非原产材料价值百分比、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瑞士的货物,从瑞士关境直接运输至我国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瑞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在瑞士关境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瑞士关境的领土、内水提取的矿物产品或者其它无生命的天然生成物质;
(二)在瑞士关境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三)在瑞士关境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及其产品;
(四)在瑞士关境狩猎、诱捕、捕捞、采集、捕获或者水产养殖获得的产品;
(五)在瑞士关境注册并且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以及其他产品;
(六)在瑞士关境注册并且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五)项所述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七)在瑞士关境的海床或者底土提取的产品,只要瑞士关境依照其依据国际法制定的国内法对上述海床或者底土拥有开发权;
(八)在瑞士关境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九)在瑞士关境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完全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瑞士关境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在瑞士关境境内,使用非瑞士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非原产材料价值百分比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瑞士关境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原产材料价值百分比是指允许使用的非瑞士原产材料价格占产品出厂价格的最大百分比,该百分比应当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非原产材料价格
非原产材料百分比= --------------------------- × 100%
产品出厂价格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在瑞士进口时,海关按照《海关估价协定》审查确定的完税价格。进口时价格无法确定的,该价格应当按照在瑞士关境境内产品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实付或者应付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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