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3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4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冰岛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冰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冰岛之间的《中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冰岛:
(一)在冰岛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冰岛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中国或者冰岛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冰岛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是符合《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冰岛的货物,从冰岛直接运输至我国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冰岛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冰岛境内的领土或者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冰岛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冰岛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从上述第(三)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冰岛狩猎、诱捕或者在冰岛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冰岛的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七)在冰岛登记注册并且悬挂冰岛国旗的船只在冰岛领海以外,包括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冰岛登记注册并且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九)在冰岛领海以外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只要冰岛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对上述海床或者海床底土独享开发权;
(十)在冰岛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冰岛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二)在冰岛由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在冰岛境内,使用非冰岛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冰岛的货物。
第六条 在冰岛境内,使用非冰岛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冰岛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货物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区域价值成分= ------------------------------------------ × 100%
货物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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