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 令
第 25 号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2年3月16日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2011年12月1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79次部务会议、2011年10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2011年12月16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明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纪律,规范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领导人员和监狱、劳动教养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纵容他人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致死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犯罪活动的;
(三)私放罪犯、劳动教养人员逃离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劳动教养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牟取私利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纵容他人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
(二)对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超期禁闭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收监、收容的;
(四)扣压、销毁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申诉、控告、检举材料,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离监探亲、特许离监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劳动教养人员放假的;
(二)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奖惩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私带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离开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四)擅自安排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会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允许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携带、使用通讯工具等违禁品或者为其传递违禁品的;
(六)违反规定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提供特殊待遇,造成不良影响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牟取私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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