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
(一)因工作失职致使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伤残、死亡或者脱逃、逃跑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聚众闹事、斗殴等狱(所)内重大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罪犯、劳动教养人员集体食物中毒或者感染传染病等重大疫情的;
(四)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的;
(五)发生罪犯脱逃、劳动教养人员逃跑或者其他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隐瞒不报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在值班、执勤时擅离岗位的;
(二)违反规定将管理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违禁品进入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基建等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索取、接受、侵占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三)接受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宴请、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四)向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借钱、借物,或者利用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非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进入监区、劳动教养人员宿舍或者生产场所的;
(二)携带枪支饮酒的;
(三)有其他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服、警用标志或者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
(四)携带违禁品进入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发表反映监狱、劳动教养工作内容的言论或者传播反映监狱、劳动教养工作内容的录音、录像、图片、文字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对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者其他人员态度蛮横、推诿、刁难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有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及其直属单位中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第二十三条 对承担戒毒工作任务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