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14)
3.急性工业中毒:是指人体因接触国家规定的工业性毒物、有害气体,一次吸入大量工业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入院治疗的列入急性工业中毒事故统计。
4.死亡和失踪:在30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的,应在下月补报。超过30天死亡的(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不再进行补报和统计。失踪30天后(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按死亡进行统计。
5.危险化学品事故
⑴定义:危险化学品事故是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过程中由危险化学品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事故(矿山开采过程中发生的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爆炸事故、放炮事故除外)。
⑵分类:危险化学品分为爆炸品(不含烟花爆竹);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七大类。各类中具体危险化学品依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2003年第1号公告)。
6.烟花爆竹事故:烟花爆竹事故是指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过程中由烟花爆竹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事故。
7.化工事故:化工事故是指化工企业中发生的、非危险化学品事故。
8.冶金机械等:是指工矿商贸领域中轻工、机械、贸易、有色、建材、冶金、纺织和烟草八个行业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
9.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表示每生产亿元国内生产总值,因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是各类事故死亡人数与国内生产总值(GDP)比率。计算公式为:
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 ×108
10.工矿商贸就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表示工矿商贸每10万就业人员(二、三产业就业人员)中,因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是工矿商贸事故死亡人数与工矿商贸就业人数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工矿商贸就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 = ×105
11.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表示每1万辆机动车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与机动车数量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 ×104
12.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表示煤矿每生产1百万吨原煤因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是煤矿原煤生产事故死亡人数与原煤产量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煤矿百万吨死亡率= ×106
六、事故统计有关规定
(一)事故统计认定
1.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企业法人、自然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非法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2.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工矿商贸事故不列入统计范围。
3.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洪水、泥石流、雷击、地震、雪崩、台风、海啸和龙卷风等)直接引发的事故灾难,不纳入统范围;在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防范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由自然灾害引发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纳入统计范围。
4.事故发生后,经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出具结案证明,确定事故原因是由人为破坏、盗窃等行为造成的,属于刑事案件,不纳入统计范围。
5.解放军战士,武警、消防官兵,公安干警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的人身伤亡,不计入事故统计范围;专业救护队救援人员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的人身伤亡,不计入本次事故统计,列入次生事故另行统计。
6.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在外执行工作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而发生的事故,不纳入统计范围。
7. 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伤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公安部门证明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属实的,不纳入统计范围。
8.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统计范围。
9.劳改系统生产经营单位人员或刑满就业、劳教期满企业留用人员及正在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发生的事故,纳入统计范围。
(二)事故统计划分。
1.跨地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生事故后,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
2.甲单位人员参加乙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纳入乙单位统计。
3.两个以上单位交叉作业时发生的事故,纳入主要责任单位统计。
4.分承包工程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凡分承包单位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的,纳入承包单位统计;没有实行独立核算的,纳入总承包单位统计;凡没有履行分包合同承包的,不管经济上是否独立核算,都纳入总承包单位统计。
5.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外包工程施工发生的事故,纳入发包单位的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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