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17)
第十二条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三条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内地由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四条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参照《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港、澳、台商投资合伙企业等。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内地由外国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 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外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条 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照《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制定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典型工种分为:
商品送货员 冷藏工 加油站操作工 仓库保管工 机舱拆解工 农艺工
家畜饲养工 水产品干燥工 农机修理工 带锯工 铸造工 电镀工
喷砂工 钳工 车工 油漆工 电工 电焊工
冷作工 绕线工 电机(汽机)装配工 制铅粉工 仪器调修工 热力运行工
电系操作工 开挖钻工 河道修防工 木工 砌筑工 泵站操作工
安装起重工 筑路工 下水道工 沥青加工工 机械煤气发生炉工 液化石油气罐装工
道路清扫工 配料工 炉前工 酸洗工 拉丝工 炭素制品加工工
炼胶工 纺织设备保全工 挡车工 造纸工 电光源导丝制造工 油墨颜料制作工
酿酒工 制革鞣制工 圆珠笔芯制作工 塑料注塑工 工具装配工 试验工
机车司机 汽车驾驶员 汽车维修工 船舶水手 灯塔工 无线电导航发射工
中小型机械操作工 电影洗片工 水泥制成工 玻璃熔化工 玻璃切裁工 玻纤拉丝工
玻璃钢压型工 砖瓦成型工 包装工 卷烟工 合成药化学操作工 DT组装调试工
计算机调试工 电解工 配液工 挤压工 研磨工 线材轧制工
成衫染色工 钟(表)零件制造工 陶瓷机械成型工 检验工 制卤工 糖机工
生牛(羊)乳预处理工 皮鞋划裁工 釉料工 车站(场)值班员 汽车客运服务员 邮电营业员
文件修复工 石棉纺织工 建筑石膏制备工 塔台集中控制机务员 海洋水文气象观测工 长度量具计量检定工
中药临方制剂员 天文测量工 印制电路照相制版工 钨铜粉末制造工 单晶制备工 光敏电阻制造工
光电线缆绞制工 石油钻井工 采煤工 中式烹调师 旅店服务员 尸体防腐工
印刷工 牛羊屠宰工 制粉清理工 化工操作工 化纤操作工 超声探伤工
水产养殖工 调剂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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