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
(二)金融企业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或者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应当按照规定中止企业年金方案。
(三)金融企业可以在上列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年金方案的相关规定,修改、中止或者终止企业年金方案。
第九条 金融企业修改、中止企业年金方案后,如再次满足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条件,可以恢复企业年金方案。
第十条 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之前的年度进行补缴。
第三章 企业年金的方案实施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设计企业年金方案。
集团控股类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各子公司的实际情况分步实施企业年金方案,各子公司之间的缴费水平,应当根据自身发展阶段与经济效益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得互相攀比。
第十二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金融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缴费总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其发展战略、经营状况、人员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年金缴费水平,并按照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初期,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不得低于企业缴费部分(不含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性缴费)的25%,以后年度逐步提高。
在职工和金融企业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允许部分职工结合实际,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年金缴费在冲减职工福利费结余后列入成本(费用),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企业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5%。
金融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筹做好企业年金与其他养老福利制度的衔接。对于参加企业年金方案时距其退休时间相对较短的人员(以下简称中人),金融企业可在规定比例内采取过渡期补偿性缴费、一次性补偿等适当方式(以下简称补偿性缴费),实现新老制度的平稳过渡。
过渡期补偿性缴费,是指金融企业设置一定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对中人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一次性补偿,是指金融企业对中人一次性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
补偿性缴费应当建立在集体协商的基础上,主要用于统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前后养老福利政策的衔接,不得变相提高待遇。
补偿性缴费由金融企业结合实际确定,并纳入企业年金方案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职工贡献、工作年限、岗位责任、考核结果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适当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规定划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当期划入负责人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含补偿性缴费),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金融企业人均水平的5倍。
前款所称负责人的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合理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及其权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归属期,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时,金融企业应当与职工按照集体协商制度,确定尚未完全归属职工个人的企业年金的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企业职工退休后,分期领取企业年金。
金融企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按照规定
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或者定期领取企业年金。
在职工出境定居、死亡及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
第四章 企业年金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原则上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
有条件的大型金融企业可以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并在企业年金方案中进行说明。
金融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监督受托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明确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主体的职责及运作规则。
金融企业应当通过受托人建立对管理运营机构的动态考核评价机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管理运营机构。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选择的管理运营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应当于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情况。
金融企业应当于年度结束后90日内,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企业年金的运作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加强对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组织指导。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