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4)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规定划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当期划入负责人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含补偿性缴费),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金融企业人均水平的5倍。
前款所称负责人的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合理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及其权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归属期,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时,金融企业应当与职工按照集体协商制度,确定尚未完全归属职工个人的企业年金的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企业职工退休后,分期领取企业年金。
金融企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按照规定
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或者定期领取企业年金。
在职工出境定居、死亡及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
第四章 企业年金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原则上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
有条件的大型金融企业可以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并在企业年金方案中进行说明。
金融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监督受托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明确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主体的职责及运作规则。
金融企业应当通过受托人建立对管理运营机构的动态考核评价机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管理运营机构。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选择的管理运营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应当于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情况。
金融企业应当于年度结束后90日内,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企业年金的运作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加强对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组织指导。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内部法定程序或者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履行金融企业公司治理程序,未改制的应当报财政部审核。其他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履行其内部法定程序。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90日内,将该年度建立企业年金情况报告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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