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的通知(2)
属于前款第(七)、(九)项情形的,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应当再次进行案件审理。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进行审理,重新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案件审查
第十三条 属于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十四条 上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案件调查报告;
(二)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
(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
(四)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处理;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查办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认定标准是:
(一)拟对单个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亿元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拟对单个当事人作出1亿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三)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案情特别复杂、重大的。
省级以下价格主管部门查办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认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召开价格主管部门办公会议;
(二)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传签文件。
采取办公会议方式进行集体讨论的,办公会议的程序、成员等按照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现行会议制度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以下事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参照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审理或者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上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一)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
(二)明确专项检查的处理原则和政策界限;
(三)对当事人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四)价格垄断案件的中止调查、恢复调查、终止调查;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是指具有价格管理职能的发展改革委的主任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价格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单设物价局的局长。
本规则所称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是指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的主任(局长)和所有副主任(副局长)。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2001年6月6日发布的《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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