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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2)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开展事故调查确有困难的,可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提级调查。

第八条事故调查组组长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担任。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在事故调查组组长统一领导下开展调查工作。

第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制定事故调查方案,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后执行。事故调查方案应当包括调查工作的原则、目标、任务和事故调查组专门小组的分工、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完成相关调查的期限、措施、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重大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60日;

(三)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察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事故的审核备案时间;

(四)特殊疑难问题技术鉴定所需的时间。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一步协调;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对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责任追究等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二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成员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经过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正文部分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在政府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全文公开,但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的3个月内,将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抄)送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煤矿、海上石油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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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保护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人意见的通知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3-6-8)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 监察部(2012-11-15)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7-16)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6-16)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09-4-29)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4-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制度》的通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8-3-24)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国务院(2007-4-9)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4-9-2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的通知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15-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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