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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规范进口化妆品销售证明文件审查要求的函


食药监药化管便函〔2013〕191号




行政受理服务中心、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近期发现,部分进口化妆品并未在原产国(地区)上市销售,提交申报资料时以在原产国(地区)允许销售的证明文件代替销售证明文件。

  《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口化妆品首次申报时应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请你中心分别在受理、审评环节严格审核把关。已受理的进口产品,仅该项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对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和特殊用途化妆品分别按“完善资料后建议通过”和“补充资料后建议批准”程序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资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
                          2013年12月16日


相关法规:
·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备案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1-9-21)
·卫生部关于销售未经批准进口化妆品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 卫生部(2010-5-18)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第10号)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3-12-16)
·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注册备案有关执行问题的函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4-4-11)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化妆品标签标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4-7-16)
·关于对化妆品消费税政策进行调整的公告 / 海关总署(2016-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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