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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化妆品标签标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食药监稽函〔2014〕113号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化妆品标签标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浙食药监保〔2014〕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未修订之前,质检总局出台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等规章仍具有法律效力。

二、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之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调整后的“三定”规定,如已承担化妆品全过程监管职能,则作为化妆品执法主体,所有现行有效的化妆品监督规章均应作为执法依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7月16日






相关法规:
·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注册备案有关执行问题的函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4-4-11)
·关于严格规范进口化妆品销售证明文件审查要求的函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3-12-16)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第10号)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3-12-16)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3-10-1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化妆品中马来酸二乙酯等禁限用物质检测方法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13-5-27)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简化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11-7)
·关于对化妆品消费税政策进行调整的公告 / 海关总署(2016-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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