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 (2)
第十四条 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围绕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 质证开始前,由书记员查明质证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质证纪律。
质证开始时,由主持质证的审判员核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宣布案由,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名单,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告知质证权利义务以及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 质证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分别陈述,复议机关进行说明;
(二)审判员归纳争议焦点;
(三)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分别出示证据,发表意见;
(四)询问参加质证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五)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质询和辩论;
(六)审判员宣布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认识一致的事实和证据;
(七)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最后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根据赔偿请求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作为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赔偿委员会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在质证时出示,并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对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质证中明确表示承认的,对方无需举证;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员询问并释明法律后果后,其仍不作明确表示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委托代理人参加质证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承认视为被代理人的承认,但参加质证的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当场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范围的承认,参加质证的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当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被代理人的承认。
上述承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第二十条 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二)、(三)、(四)、(五)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就待证事实作出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推定。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遵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独立、综合的审查判断。
第二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质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质证笔录由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其他质证参与人核对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具备条件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对质证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质证的,视为放弃质证,赔偿委员会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和对方意见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质证:
(一)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质证的;
(二)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的决定不能在短时间内作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