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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4)
22 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外国合作者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3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延长合作期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4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解散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5 放宽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外资股比限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和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26 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27 允许设立外商投资资信调查公司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28 取消外资演出经纪机构的股比限制,允许设立外商独资演出经纪机构,为上海市提供服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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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 / 中国人民银行(2013-12-2)
·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3-11-15)
·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2013-10-15)
·文化部关于实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文化市场管理政策的通知 / 文化部(2013-9-29)
·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业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9-28)
·工商总局关于同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新的营业执照方案的批复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3-9-26)
·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3-9-26)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 国务院(2013-9-1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8-30)
·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对外开放增值电信业务的意见 /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4-1-6)
·交通运输部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扩大国际船舶运输和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外商投资比例... / 交通运输部(2014-1-27)
·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 财政部(2014-2-13)
·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分所并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 财政部(2014-4-4)
·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4-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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