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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4)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高处作业、吊装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电焊气焊等动火作业,以及在污水池等有限空间内作业的,应当实行作业审批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落实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企业、关键事项、时间和标准,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接到食品生产企业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督促食品生产企业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以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存在工程建设、消防和特种设备等方面的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未同时抄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在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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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7-26)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8-23)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4-7)
·关于印发《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9-22)
·质检总局关于废止涉及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相关文件的公告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3-11-5)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 /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3-9-12)
·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的公告 /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5-2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13-4-7)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 卫生部(2013-1-7)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的通知 / 卫生部(2012-12-19)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 国务院(2012-6-23)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4-12-10)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8-31)
·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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